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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侯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
本案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勇、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76925.82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13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9517.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9时4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屯路段时,被后方顺向行驶的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侯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侯某某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侯某某在原告合理损失内按所负事故责任承担原告损失;3、原告住院期间内侯某某垫付了住院费用2000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涉案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交强险免责情形,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对原告间接损失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1、肇事车辆于2016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原告受伤后被告侯某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侯某某提交了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驾驶资格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提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明细1份、东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8张、用药明细1份,载明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1天,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8日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5天。
支付医药费合计76925.82元。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数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侯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二、原告损失数额;三、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76925.8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为90天。
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合每天107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
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运才、妹妹李娜护理。
根据任运才的工资表,任运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3.33元,合每日107元,则护理费为45天×107元=4815元。
根据李娜的工资表,李娜的月标准工资2500元,合每天83.33元,则护理费为36天×83.33元=3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合计781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152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36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78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30元,合计180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769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81875.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71875.82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按责任分担。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妥。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71875.82元,则被告侯某某应当承担57500.65元,侯某某已经垫付2000元,扣除后侯某某还应当赔偿给原告55500.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护理费78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30元,合计180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5550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侯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二、原告损失数额;三、责任的承担。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侯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支付医药费76925.82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为90天。
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224元,合每天107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963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840元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为1人。
原告住院3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为9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任运才、妹妹李娜护理。
根据任运才的工资表,任运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23.33元,合每日107元,则护理费为45天×107元=4815元。
根据李娜的工资表,李娜的月标准工资2500元,合每天83.33元,则护理费为36天×83.33元=3000元。
原告的护理费合计7815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3152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3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36天×100元=3600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
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600元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涉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78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30元,合计180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原告的医药费为7692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81875.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为71875.82元。
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侯某某按责任分担。
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妥。
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为71875.82元,则被告侯某某应当承担57500.65元,侯某某已经垫付2000元,扣除后侯某某还应当赔偿给原告55500.6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护理费7815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630元,合计1804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药费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侯某某赔偿给原告损失5550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64元,被告侯某某负担35元。

审判长:倪磊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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