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原告葛记超。
委托代理人于志臣,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被告甫毅。
原告李某某、葛记超诉被告周某某、甫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甫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甫毅、周某某于2004年3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某处的房屋。原告已于2004年3月3日将购房款5万元全部给付被告周某某,被告甫毅、周某某将诉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已于2016年6月份具备办理条件,可以领取,但被告一直未办理,且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葛记超与被告周某某、甫毅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款的给付义务,且已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在可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拒绝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甫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李某某、葛记超办理位于廊坊市万庄石油基地万庄区07-1-502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某某、甫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新宇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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