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瑞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退伙后,甲方付给乙方15000元(壹万伍仟元),甲方郑某某、乙方李某某”。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出具证明一张,载明“今借李某某20500元(贰万零伍佰元)”。原告称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解除合伙协议、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伙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上述材料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此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35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娜 审 判 员 贾立慧 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
书记员:李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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