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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系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白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郭春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白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坤、被告袁某某、被告白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941.97元、残疾赔偿金219,568元、误工费16,736.5元、护理费4813.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就医交通费5920元、住宿费12,040元、会诊费87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355,80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38,361.97元、住宿费为14,560元、就医交通费为7242元、残疾赔偿金为175,654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共计316,155元;2.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某某、白阳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黑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大路与杏二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白阳驾驶的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和王淑云、董学艳、岳军英不同程度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和白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眼睑皮肤裂伤、眶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后经大庆油田总医院介绍原告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2018年7月6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会诊费87元、鉴定费33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保险公司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员应提供相应证件,在核实无保险免赔事由的情况下,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之后的损失,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主张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费用,另外本起事故还有另外三名伤者,法院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该三人保留一定比例的份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5万元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袁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称其和原告是雇佣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阳辩称: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2017年8月23日,袁某某与白阳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某某和白阳分别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出院证、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油田总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急救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各2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9天.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眼睑皮肤裂伤、眶骨骨折”。原告支付急救费380元、门诊处置费41.5元、住院医疗费12,271元;3、转院证明、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医疗费票据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4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0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经大庆油田总医院介绍,原告转院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4,116.33元、门诊复查医疗费1133.14元;4、往返大庆至北京××火车客票××、北京市内出租车费票据40份、交通车客票54份,住宿费票据5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为眼部伤,结合其伤情,对于其转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可以考虑一人陪护,故对于交通费只能酌情支持二人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包括陪护人员陪护病人,受害人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赔偿以上费用以正式票据为支付凭证,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吻合,综上对于交通费酌情支持3479元,对于住宿费支持3720元;5、常住人口登记卡2页、营业执照1份,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并且是个体工商户;6、复查医疗费票据4张、住宿费1份、交通费票据28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医疗费420元、交通费1322元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2520元(2018年10元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共计9天),因原告复查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故对住宿费用酌情按照5天计算支持1335元;7、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2018年10月19日在病历上清楚医嘱,原告6个月后还要复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公司抄件2份,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白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被告袁某某驾驶黑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杏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萨大路与杏二路交叉路口处时,遇被告白阳驾驶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的黑E×××××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相撞,导致乘坐在被告袁某某车上的原告和王淑云、董学艳、岳军英不同程度受伤,经事故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某和白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眼睑皮肤裂伤、眶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9天(2017年8月23日至2017年9月1日),支付急救费380元、门诊处置费41.5元、支付住院医疗费12,271元。后经大庆油田总医院介绍原告又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再次住院治疗14天(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19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4,116.33元、门诊复查医疗费1133.14元。2018年7月6日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损失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付会诊费87元、鉴定费3300元,2018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来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袁某某和白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和白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白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造成被告袁某某车上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乘车人受伤,但因其余三名乘车人伤情较轻,且已经向法院明确表明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被告袁某某和被告白阳承担同等责任,又因被告白阳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白阳应赔偿的金额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5万元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白阳个人承担。被告袁某某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8,361.97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计为23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支持23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应为3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其该项请求酌情支持1万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要求按照护工标准主张护理费4813.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按照鉴定意见的误工期限120日,主张误工费16,736.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乘车以必要与合理为标准,只能按照普通交通标准来支持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出租车费用不予支持,且结合原告的情况,只能支持其与一名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其交通费用酌情支持4800元;8、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为七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支持175,654元(27,446元×16年×0.4);9、外地就医住宿费,因原告系到北京就医及复查,综合考虑对于其住宿费用支持5055元;10、鉴定费3300元及会诊费8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4,108.3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因被告白阳和袁某某系同等责任,故对其余损失144,108.37元,被告袁某某和白阳各应承担72,054.19元,又因被告白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再承担5万元的赔偿责任,合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17万元,由被告白阳对剩余的22,054.19元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7万元;
二、被告袁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2,054.19元,被告白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2,054.1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2.32元,由被告白阳负担2630.82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630.8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8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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