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陈志孝(辽宁丹东中欣法律服务所)
隋某某
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隋某某、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善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孝、被告隋某某、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隋某某雇佣,向其提供了劳务,被告隋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隋某某支付其人工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隋某某,违法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隋某某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6270元。
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隋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隋某某雇佣,向其提供了劳务,被告隋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隋某某支付其人工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隋某某,违法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隋某某欠付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人工费6270元。
被告丹东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隋某某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兰善凯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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