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荆门市掇刀区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维兵。
原审第三人李治国。
委托代理人张雪丰,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第三人李治国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银,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兵,原审第三人李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中诉称,其与李某均系荆门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李某于2012年10月28日瞒着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治国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李某在协议书的转让方以李某某的名义签名捺印。李某某在得知后多次要求李某撤销协议,至今未果,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李某以李某某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某的诉称属实。
原审第三人李治国辩称,1、本案已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李某某是针对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依合同法规定,李某某不符合撤销权的主体,人民法院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3、李某某、李某均是荆门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是亲姐弟关系,李治国在股权转让后履行了义务,且此案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解除了本案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4、对李某某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李治国不予认可。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荆门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某与李某二人。2012年10月28日,李某某、李某与李治国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2013年5月24日,李治国诉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李某某、李某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某、李某返还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李某某返还李治国股权转让款220万元,支付违约金80万元。宣判后,李某、李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一、合同法中撤销权有四种类型,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可以行使撤销权;3、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可以行使撤销权;4、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实施无偿、低价转让,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包括上述第1、2、3种情况;二是合同以外的权利受损害的第三人,为上述第4种情形,这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情形之一。李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行使合同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该二条法律条文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并未提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观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其不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而基于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李某某坚持认为其未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捺印,也不符合行使该种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李治国主张李某某不符合撤销权的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中《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3)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已作了详尽的阐述,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且上述判决已生效。李某某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经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行使撤销权,其提出的理由为李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其公司股权一并转让给李治国,违背其真实意思,但李某某所依据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均与其主张的撤销事由不符,其理由及请求不能依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在李治国诉李某、李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双方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经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解除,协议双方应相互返还依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故一方面,撤销协议的请求已丧失对象和基础,另一方面,从后果看,撤销协议亦无法律意义。
李某某在一、二审中,坚持要求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因李某某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李某某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其结论对本案的处理无实质影响,故对其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亦不准予。
综上,李某某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书记员:李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