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斌,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第三人:汪登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教森,阳新县司法局城东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一审第三人汪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有两个方面的事实认定证据不充分。1、是胡某某、李某某与案外人黄开礼、张炎四人合伙开发综合农场安置房项目,还是李某某单独开发该项目,事实没查清;2、汪登华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中,除167万元的银行汇款外,另33万元认定的证据不充分。以上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7)鄂0222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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