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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海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妻子。

原告李志海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622元、油款26844元、轮胎款3500元,合计9496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某某因购买冀A×××××号汽车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1日借原告李志海现金64622元,双方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分,不递减(注:月还本金必须在原借款额10%以上)如有违约,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原借款额5分月息不递减计算,到还清为止。被告杨某某借原告李志海上述款项后于2015年5月5日还原告利息1300元,于2015年7月10日还原告利息1200元,于2015年12月4日还原告利息5000元。原告自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后离家出走且更换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借原告款64622元及约定利息情况、被告的还款情况。
2、原告李志海与被告杨某某妻子康艳花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于证实康艳花对被告借原告现金64622元,欠原告油款26844元、欠原告轮胎款3500元均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有,需要被告杨某某看一下;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辩称,借原告钱肯定是借了,原告给我打过电话,不是联系不上我,欠的钱数我不敢确定,需要被告杨某某看一下。油款和轮胎款有这么回事。本来借款只有两万元或者三万元,借条上的6万多元是连本带息。我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4622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借款形成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偿还其利息1300元;于2015年7月10日偿还其利息1200元;于2015年12月4日偿还其利息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75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对原告所称的被告已偿还利息7500元,庭审时称,“我不清楚。”;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部分,庭审时称,“有心无力,不知道怎么说了。”。原告庭审时对其所主张的油款26844元、轮胎款3500元同意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4622元的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借款只有两万元或者三万元,借条上的数额是连本带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油款26844元、轮胎款3500元同意另案处理,本案对该部分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海借款本金6462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元,减半收取计708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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