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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海、李某某等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旗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赛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秉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
负责人:王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海、李某某、袁旗云、李赛莹、李秉坤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李某某、袁旗云、李赛莹、李秉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海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0611.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身故保险金24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原告亲属李现停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周县安寨镇营业所签订了险种为合众稳赢二号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合同,保险费20000元一次性交清,投保人为李现停,被保险人系李现停,生存受益人系李现停,身故受益人系法定继承人。2016年3月16日6时许,李现停在山西省左权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现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相关证明和材料,申请理赔,但被告却几番推脱予以拒绝,从而引发纠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赔偿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2、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交过任何理赔材料,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明事故真实性的材料,无法认定事故的客观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原告亲属李现停与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曲周县安寨镇营业所签订了险种为合众稳赢二号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险合同,并于当日李现停将保险费20000元一次性交清,投保人为李现停,被保险人为李现停,生存受益人为李现停,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合同条款第2.1项内容为,本主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为以下金额中较大者:(1)(交纳的保险费-累计部分领取金额)×120%;(2)个人账户价值。第2.4项身故保险金内容为,投保时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的,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根据被保险人身故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合同终止。第5.4项最低保证利率内容为,最低保证利率指计算个人账户价值利息的最低年利率,本主合同个人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为2.5%。2016年3月16日6时许,李现停在山西省左权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现停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理赔。

本院认为,李现停与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众稳赢二号两全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保险人李现停在保险期限内意外死亡,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五原告作为投保人李现停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志海(父)、李某某(母)、袁旗云(配偶)、李赛莹(女儿)、李秉坤(儿子)]应得到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身故保险金。依据该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最大值为:交纳的保险费(20000元)×120%=24000元,最低保证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为854元,故被告合众寿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共计2485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与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支付保险金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志海、李某某、袁旗云、李赛莹、李秉坤支付保险金24854元;
二、驳回原告李志海、李某某、袁旗云、李赛莹、李秉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龙渊

书记员: 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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