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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第四疃乡小中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范寨乡西邢庄村人,住。系津N×××××号司机、车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A座804室
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被告邢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22475.44元、误工费6820元、护理费134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80元、营养费1120元,鉴定费600元,其他37元等共计50545.44元。原告保留安装义齿的诉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连接线与四龙线十字交叉口处通过无信号灯控制路口未减速慢行,撞上同向前靠公路右侧的李银善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牵引的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造成李某某和乘车人卜玉美、姚秀芳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曲周县中医院医治,该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姚秀芳、卜玉美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曲周县中医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邢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外未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14时45分许,被告邢某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北工业区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龙线十字交叉口处,撞上同向前靠公路右侧的李银善驾驶的新马牌三轮电动车所牵引李某某驾驶的申泽牌三轮电动车左前部,后两三轮电动车脱开,津N×××××号小型轿车和申泽牌三轮电动车两车失控驶到公路东侧先后撞上路边挡墙后停驶,造成李某某及其车后乘车人卜玉美、姚秀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曲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姚秀芳、卜玉美不负责任。事故车辆津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邢某某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入住曲周县中医院医治,支付门诊检查费1230元(系邢某某支付),住院治疗56天,花费22476.44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物司鉴字(2016)法医第F66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20日。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住院治疗事实有异议,原告自2016年3月30日住院,临时医嘱单显示治疗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治疗是用药是4月12日,我公司认可13天的住院时间,原告自4月13日至5月25日,用药为感冒用药和CT拍片,与交通事故无关;2、对护理人的身份不认可,护理费较高;3、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护理期限较长;4、交通费票据连号,与实际的就医地点不符,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中有与交通事故治疗无关的感冒用药及拍片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发生于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应属医疗费赔偿范围,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期限90天是经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核,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明确记载陪护为二人,5月22日留陪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病历对护理人数的记载等,本院认定2016年3月30日至5月22日二人护理。5月23日至出院为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56天,其中一护理人员认定为原告儿子李中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中华在邯郸县宏达汽配城奔华汽配门市工作,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一人护理费为每天104元计算。另一护理人员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曲周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及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19779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90天=4877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04元/天×56天+(19779元÷365天)×52天=8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6天=2800元;营养费20元/天×56天=11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22476.44元+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8641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7元=41981.4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未构成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的津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各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姚秀芳受伤外,另李某某、卜玉美不同程度受伤,均应得到赔偿。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合计27626.44元,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秀芳的医疗费用为24224.84元,卜玉美的医疗费用为31731.63元,合计83582.91元。故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0元×(83582.91元)×27626.84=330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4877元+护理费8641元+交通费200+鉴定费600元+复印病历费37元=14355元。原告医疗费用余下损失27626.44元-3305元=24321.44元,因邢某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1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邢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已给原告李某某垫付423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款时应予扣除4230元,即给付原告李某某41981.44元-4230=37751.44元即可,其中42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邢某某。被告邢某某在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情况下,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主张部分,缺少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还辨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复印费等间接费用,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相悖,对其该辩称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37751.44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邢某某垫付的保险赔偿金4230元;
三、被告邢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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