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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俊梅。
委托代理人王梅,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李某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梅、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人王某某,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日期2013年10月24日,利率3%,期限三个月,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李某芳。”原告当庭陈述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未偿还本金。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予返还,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李某芳出具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期限予以约定,借款到期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芳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提供担保,在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约定,应当对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2014年8月2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文杰 审 判 员  郜凤强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王晓云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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