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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氏县人,住本村。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保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占明及华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永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4864.7元;原告李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2259.46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在杜庄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就此事故二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现在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对二原告未赔偿部分给予依法赔偿。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求合理合法损失。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8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客车在杜庄村路段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小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华安保险入有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就此事故二原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现在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三被告对二原告未赔偿部分给予依法赔偿。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在卷宗存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是:
1、伤残赔偿金64407.7元,对此提交司法鉴定书、房产证、居委会证明。
2、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3、营养费鉴定天数为60天,已赔付31天,剩余29天,每天50元,此项为1450元。对此提交司法鉴定书、判决书。
4、误工费,计算到评残前一日192天,上次判决书已经给付了101天,还有91天,第一次判决认定的日工资是91.9元,误工费为8362.9元;
5、护理费,鉴定期限为90天,已给付了31天,还有59天,护理人员日工资115.6元,护理费6820.4元。
6、二次手术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4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以上共计92259.46元。
原告张某某提出自己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为一个十级伤残,根据鉴定数据28249元,赔偿系数1.2%,乘以19年,残疾赔偿金数额为53673元。提交司法鉴定书、房产证、居委会证明。
2、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
3、营养费鉴定为30天,上次给付20天,还有10天,每天50元,数额为500元。
4、护理费,鉴定期是60天,上次判决给付20天,还有40天,判决认定日工资为91.9元,护理费为3675.9元。
5、二次手术鉴定费4000元;鉴定费600、检查费1400元。
对此提交元氏县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以上共计66848.9元,我方要求64864.7元。
结合原告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本院对二原告在事故中合理合法损失核定如下:
1、二原告伤残赔偿金李某某28249元*[20年-(62周岁-60周岁)]*12%=61017.84元。张某某28249元*[20年-(61周岁-60周岁)]*10%=53673.1元,共计114690.94元,本院予以核定。
2、二原告营养费李某某1450元+张某某500元=19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核定。
3、李某某误工费91.9元*82天(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92天,上次判决已赔付110天)=7535.8元,有判决书、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核定。
4、二原告护理费,依据判决书及司法鉴定书,张某某护理期为60天(已赔付20天),李某某鉴定护理期为90天(已赔付31天),根据上次判决书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此项为33543元÷365天×99天×1人护理=9097.96元。二原告护理费总计为9097.96元,本院予以核定。
5、鉴定费二人共计2800元。有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以核定。
6、二人后期医疗费8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6项二原告损失合计为136074.7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方的损失,侵权人驾驶车辆入有交强险的,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直接侵权人或为其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之间交通事故,被告方车辆司机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安保险入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责任期间。二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136074.7元,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金114690.94元+李某某误工费7535.8元+二原告护理费9097.96元=131324.7元,超出21324.7元由华安保险用商业险赔偿原告,即(二原告营养费1950元+21324.7元)×70%=16292.29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永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到庭,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16292.29元。
三、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某某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0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费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兴化支行,账号:62×××47)交纳。直接向中院交纳的,将交款收据交回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穆小刚

书记员: 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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