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商智某,男,1985年5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2月生,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商智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商智某委托代理人季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商智某诉称:2017年5月21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文广所有的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Z6938/冀B76B5挂车,与原告商智某驾驶的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U590Y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商智某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108951元,原告商智某手表损失29000元,公估费3269元(其中李某某2582元、商智某687元),共计14122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1220元。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冀BZ693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在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免赔10%。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过高,并且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在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查勘人员到场,对原告车损不认可。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报案时,并没有说手表损坏,所以对手表的损失不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16时4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Z6938/冀B76B5挂车,在乐北线与滨海公路东三岛管委会路口与原告商智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590Y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商智某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智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原告商智某驾驶的冀BU590Y号小型客车的车主。2017年6月15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冀BU590Y号小型客车的车损为108951元。2017年7月31日,经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原告商智某欧米茄腕表的损失为29000元。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冀BU590Y号小型客车车损75000元,车损部分的公估费、诉讼费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75000元。审理中原告商智某自愿放弃欧米茄腕表损失20%的诉请,并自愿承担手表损失的公估费。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为232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Z693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商智某均自愿放弃第三者责任保险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超载的、车牌号为冀BZ6938/冀B76B5挂车与原告商智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U590Y的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损、商智某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超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智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李某某自愿承担车损部分的公估费、诉讼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商智某自愿放弃欧米茄腕表损失20%的诉请,并自愿承担手表损失的公估费,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商智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因李某某驾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率为10%,原告李某某、商智某自愿放弃上述超载免赔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商智某欧米茄腕表损失23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商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56元,由原告李某某、商智某负担130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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