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徐某某、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提交证据、参加调解、代写文书、代签法律文书,参与调解、和解,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徐某某,又名徐桂清,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梦县城关镇珍珠坡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568305544Y。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自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远钊、罗三容,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自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利息33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本金的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湖北自升公司系徐某某开设的个人独资公司,2015年因公司需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徐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按本金的3%计算月利息),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6日通过湖北自升公司POS机向二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70万元,2015年7月6日向徐某某出借现金10万元,当日徐某某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据1份。徐某某随后支付一个月利息3万元,随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延还款,李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确定借款责任主体;2.如何确定被告借款数额及违约责任。本院就此评判如下:
关于第1点。李某某持有徐某某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真实有效,二者借贷关系明确。徐某某系湖北自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用于该公司经营周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李某某对湖北自升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徐某某与湖北自升公司均属于本案适格的借款责任主体。
关于第2点。李某某在出借款项中预先扣除资金占用费的事实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出借本金为90万元。基于李某某预先扣除借贷利息的事实客观存在,表明双方对涉案借款确有计算利息的合意,但二被告不承认利息约定,也不认可李某某主张利息的支付方式,李某某没有举证证明支付利息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从公平正义考量,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分析判断,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本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院确定涉案借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李某某提出由徐某某、湖北自升公司支付33万元(自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以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的诉请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徐某某、湖北自升公司迟延履行义务,二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借期内的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某某主张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诉请按月息利率2%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故本院确认李某某按年利率6%以本金90万元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自升公司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逾期还款,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诉请借贷本金及借期利息、逾期还款的经济损失,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被告湖北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某借贷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6日至同年9月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交纳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鞠爱斌 人民陪审员  陶望发

书记员:袁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