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张新和
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
委托代理人张新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新和、陶东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边施工边订立协议,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共订立六份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虽然协议上是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公司已按该协议支付给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上述六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定,该协议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六份协议所涉工程款共计1990463元,原告提交了六份协议及每份协议后附具的零工清单、分包工程结算单、用工费用上调表等证据,上面均有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就上述六份施工协议中的1#楼及3#楼工程外,又为被告公司工地的其他工程提供零星帮工,并出具签字小票,后因结账报批一并交给被告,但未果,该零星帮工款共计69075.4元,原告就此帮工款提交其本人与被告公司会计王浩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会计王浩认可该款,被告当庭质证不认可,本院释明被告定期提交书面录音鉴定申请或其他相反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帮工款69075.4元予以认定。但要本院核实王浩在电话中认可的工程款为2060538.4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算工程款合计2059538.4元,本院认为应以庭审中确认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1927027元,余款132511.4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当庭提交的维修单据等证据,无原告方签字,且业主签字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如确有施工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251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组织施工队施工,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边施工边订立协议,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共订立六份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协议,虽然协议上是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但被告公司已按该协议支付给原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因此本院对上述六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认定,该协议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上述六份协议所涉工程款共计1990463元,原告提交了六份协议及每份协议后附具的零工清单、分包工程结算单、用工费用上调表等证据,上面均有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另外,原告在就上述六份施工协议中的1#楼及3#楼工程外,又为被告公司工地的其他工程提供零星帮工,并出具签字小票,后因结账报批一并交给被告,但未果,该零星帮工款共计69075.4元,原告就此帮工款提交其本人与被告公司会计王浩的电话录音一份,录音中会计王浩认可该款,被告当庭质证不认可,本院释明被告定期提交书面录音鉴定申请或其他相反证据,但被告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帮工款69075.4元予以认定。但要本院核实王浩在电话中认可的工程款为2060538.4元,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算工程款合计2059538.4元,本院认为应以庭审中确认核实的数额为准。被告已支付1927027元,余款132511.4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并当庭提交的维修单据等证据,无原告方签字,且业主签字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如确有施工质量问题,待证据充分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3251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被告荣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武兴忠
审判员:邱俊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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