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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吴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韩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62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杨海波驾驶鲁B×××××号北京现代小轿车沿冀鲁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吴桥县沧兴集团北400米十字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原告李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杨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鲁B×××××号车在平安保险青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68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人伤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3100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支持3033元+13227元=162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交通费1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68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人伤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162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156762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62元(已经实际履行10000元);
二、被告杨海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44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承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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