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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海军,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
负责人:毛新春,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被告孙海军、被告人财保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经过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原告损失53477.8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8时00分,孙海军驾驶冀J×××××号车沿新海路由西向北行驶至新海路与广安大街交口北10米处时,与沿广安大街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50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海军、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原告就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向黄骅法院提起(2015)黄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诉讼,法院已对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J×××××号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冀J×××××号车主为范方明,及该车的行驶证、驾驶员孙海军的驾驶证的效力予以确认,且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告伤情为:右桡骨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为伤残十级。
原告主张的损失及依据
1、伤残赔偿金41040元,按城镇居民计算17年,提交户籍页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精神抚慰金6000元;
3、二次手术费4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4、二次手术过程中的护理费主张10天1人护理,按河北省在岗职工126.7元计算护理费1267元;
5、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
6、鉴定费800元,后续治疗鉴定费600元,检查费270.8元,合计1670.8元,提供发票四张。
7、交通费主张500元。
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5477.8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孙海军按75%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3477.8元。
被告人财保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黄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根据鉴定时的伤残鉴定的时间计算伤残赔偿金,计算16年。对于户口页没有户主页,不能证实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责任情况及伤情不超过2000元。二次手术费保险公司限额已用满,不再承担。对于二次手术过程中的护理费、交通费,因为没有实际产生也不确定必然产生,所以不应当支持。
被告孙海军的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过高没有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实际发生,也不确定必然发生,所以不应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驾驶员孙海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属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2015)黄民初字第502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已经确认,为此本院对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依据《河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责任。据此被告孙海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海军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财保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财保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军依责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依原告李某某的户籍性质,确认其为河北城镇居民,李某某1952年2月出生,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标准计算17年为410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被告孙海军的过错责任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部门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此确定的原告二次手术费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400元,检查费270.8元,系原告为检查伤情、鉴定伤残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这三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但依原告的伤残情况,其确需进行二次手术,本院酌情确认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确认700元;护理费按河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46239元/年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6239÷365×7=887元;交通费酌情确认200元。上述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5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15年)黄民初字第5026号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已经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理赔限额内支付10000元,因此上述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孙海军依责赔偿原告5587×75%=4190.25元;上述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46910.8元,由被告人财保盐山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项下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91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910.8元;
二、被告孙海军赔偿原告损失4190.2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孙海军承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承担49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悦敏

书记员:李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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