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八一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2338721-0。
负责人:魏军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孔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冶建二公司)、孔祥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2)复民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被告孔祥林均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4民终2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被告冶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虎、被告孔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孔祥林借用冶建二公司资质与嘉德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冶建二公司对唐山市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异地改造工程双蓄热步进梁加热炉进行总施工;2007年10月25日,被告孔祥林(甲方)将该工程中的2#加热炉的制作、安装分包给原告李某某(乙方),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本工程包干总价为37.5万元,甲、乙双方承诺钢材为400吨,超过400吨,按750元/吨单价计算;乙方负责甲方供货的全部设备和材料的装卸,保管及二次倒运等直至施工安装完毕的一切费用;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保修期满结清尾款后自动失效;本合同所有组成文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必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文件后方为有效。该合同附有《工程项目及工程清单》一份,其中载明:甲供设备及材料清单中所有的设备均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施工;乙方负责甲方供货设备到达钢厂仓库、施工现场或其他指定地点的卸货、清点检验、运输、仓储、保管、发运到安装地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二号炉除汽化冷却外的其余部分工程及一号炉的汽化冷却工程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庭审中,孔祥林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5400元,原告认可收到孔祥林工程款351600元。
2007年12月16日,冶建二公司唐山恒安高线加热炉项目部(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由于现场施工条件变化,原合同不包括2#加热炉的制作件异地倒运,经双方协商,在公平合理的原则上,在此工程所发生的人工费为1.5万元;原协议中的总重量400吨改为380吨。甲方负责人处为孔令志签字,乙方负责人处为原告签字。
2009年1月14日,被告冶建二公司与作为民工代表的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李某某、王怀义等人投诉冶建二公司在唐山恒安德龙钢厂加热炉工程中拖欠工资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在2009年1月19日前解决清楚,若逾期解决不清,由冶建二公司承担直接责任。
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6月18日,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冀正通会法鉴字【2015】002号《建设工程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果为:“平台钢格板17.082t*750元/t=12811.5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烧嘴安装计算有争议,我们也无法判断烧嘴是结构件还是设备,只好把这项单列,由法院判定。烧嘴136.636t*750元/t=102477.00元。最终结果由法院来判定”。鉴定费为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孔祥林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系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参照约定进行结算。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以下三个:
一、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
关于原告的工程量,除双方认可的417.513吨外,争议的烧嘴及支架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按吨计算支付给其工程款,故原告的工程量应按417.513吨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异地倒运费1.5万元。被告孔祥林不认可该费用,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供货设备到达钢厂仓库、施工现场或其他指定地点的卸货、清点检验、运输、仓储、保管、发运到安装地点等”,即使原告进行了异地倒运,按照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包含在包干总价中,不应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倒运费,不予支持。
原告的《补充协议》,因双方所签《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的任何修改和补充,必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署书面文件后方为有效。”孔祥林否认孔令志是其代表,故该协议对被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的工程量为417.513吨,工程款总额应为388134.75元【375000元+(417.513吨-400吨)×750元】。
二、被告孔祥林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
孔祥林提交了收条二十五份及孔令志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实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85400元。其中2008年6月14日原告收到孔祥林支付的工伤赔偿金2800元,该款不属工程款,不应计入孔祥林已付的工程款中。2008年7月31日,张现良签字的收到1000元的收条,并非原告出具,该款也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孔令志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录音光盘,足以证实原告收到孔令志转交的3万元为工程款,加上原告认可的已支付351600元,孔祥林已付原告工程款381600元。
三、被告冶建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冶建二公司与作为民工代表的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2009年1月19日前解决清楚,若逾期解决不清,由冶建二公司承担直接责任”。冶建二公司的行为对于孔祥林欠原告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6534.75元。
二、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0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孔祥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慎 审 判 员 闫堂敬 人民陪审员 李 蔓
书记员:吴雪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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