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发达、刘双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发达
刘双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
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李某某。
被告:李发达,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
被告:刘双某,系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地址成安县西城街。(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文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是广阳区曙光道24号。
法定代表人:董振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发达、刘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达、刘双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2日上午10时15分许,在邯郸市南环路与机场路交叉口,李某某驾驶的河北D×××××号小型拖拉机自西向东在路口等待红灯时,李发达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西向东行至事故地段时,由于刹车失灵未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先与前方同向范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车尾碰撞后,又与此时停在路口等红灯的李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拖拉机连环碰撞。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发达承担与李某某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诉请如前。
经查,被告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发达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专业评估机构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损委员会评估作出的,被告不能提供其它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600元的诉请,因未对该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饭费、复印费、律师咨询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30元、鉴定费31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请求386.4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在商业[[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3000元(5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2100元(3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9元,被告李发达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我国宪法、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他人人身、身体或其它权益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对损害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420155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发达承担主要责任。应按照三七比例划分双方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价格过高提出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是由专业评估机构邯郸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评损委员会评估作出的,被告不能提供其它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支持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原告主张停运损失6600元的诉请,因未对该损失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饭费、复印费、律师咨询费的诉请,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依法确定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530元、鉴定费310元、停车费66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请求386.4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本案被告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于被告的车辆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在商业[[6f7263f234cf4b6ebf98bb3647ec10ff:65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3000元(5000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赔付为2100元(3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21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9元,被告李发达负担200元。

审判长:武志刚
审判员:贺红英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程海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