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志伟
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郭宇
原告李某某,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杨春杰,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负责人姜成忠,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宇,住安达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委托代理人杨春杰,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是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学员,2016年3月14日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通知考科目三,在考试过程中,由于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车辆停靠在冰雪路面上,导致原告李某某下车时致左内外裸骨折伴脱位。
在安达市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7,037.67元。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的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法律规定。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医疗费27,037.67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3,0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护理费4,350.00元、营养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合计161,973.67元。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辩称,原告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受伤害自身过错导致的,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无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考试现场路面是否有冰雪。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人赵旭恒、吕春刚出庭陈述称:“没有看见路面有冰雪”,赵旭恒、吕春刚证言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人驾校教练赵东海及负责招生工作的刘忠辉出庭证明:“路面没有冰雪”。
原告李某某的证人驾校学员马力屏出庭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路面有冰雪摔倒”。
证人赵东海、刘忠辉系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与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摔倒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证人马力屏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人赵东海、刘忠辉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是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考试现场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路面上的冰雪这种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潜在危险,有义务排除或作出警示而没有排除或作出相应警示,与原告李某某摔倒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对原告李某某损害负有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摔倒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自身损害8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诉求赔偿医疗费27,037.6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诉求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诉求交通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误工费为10,858.50元(120.65元/天×90天)。
原告李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诉求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350.00元(143.38元/天×3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以4,000.00元为宜。
以上赔偿款项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037.67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0,858.50元(120.65元/天×90天)、9级伤残损害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350.00元(143.38元/天×3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50,882.14元的20%即30,176.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93.00元,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277.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90.00元,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81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考试现场路面是否有冰雪。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人赵旭恒、吕春刚出庭陈述称:“没有看见路面有冰雪”,赵旭恒、吕春刚证言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人驾校教练赵东海及负责招生工作的刘忠辉出庭证明:“路面没有冰雪”。
原告李某某的证人驾校学员马力屏出庭证明:“原告李某某因路面有冰雪摔倒”。
证人赵东海、刘忠辉系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工作人员,与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具有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第(五)项的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李某某摔倒的事实,对原告李某某证人马力屏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证人赵东海、刘忠辉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的第二焦点是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作为考试现场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路面上的冰雪这种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潜在危险,有义务排除或作出警示而没有排除或作出相应警示,与原告李某某摔倒造成伤害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应对原告李某某损害负有次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摔倒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自身损害80%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李某某诉求赔偿医疗费27,037.67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诉求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诉求交通费5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原告李某某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4,036.00元/年,即120.65元/天标准给付,误工费为10,858.50元(120.65元/天×90天)。
原告李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诉求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350.00元(143.38元/天×3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过高,以4,000.00元为宜。
以上赔偿款项按比例分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7,037.67元,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交通费300.00元、误工费10,858.50元(120.65元/天×90天)、9级伤残损害赔偿金90、436.00元(2,2609.00元/年×20年×20%)、护理费4,350.00元(143.38元/天×3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50,882.14元的20%即30,176.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493.00元,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277.00元,鉴定费2,700.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890.00元,被告安达市冠星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负担810.0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梅
书记员:孟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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