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秦大志
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许宏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学生,住松滋市八宝镇长安路。
身份证号
:xxxx。
法定代理人周洁。
委托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大志,驾驶员。
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晓明,神通汽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宏杰,神通汽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负责人程尚华,太平洋财保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秦大志、神通汽运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洁及委托代理人李凝,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宏杰、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大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2日7时许,被告秦大志驾驶鄂D×××××大型客车沿沙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弥市镇龙华村六组路段时,车辆发生侧滑驶入道路北侧与路边绿化树相撞后,又撞向堆放在北侧路外的砖垛上致车辆侧翻,导致二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33人受伤,衣服、眼镜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
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大志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秦大志所驾鄂D×××××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其将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现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被告秦大志、神通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通汽运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秦大志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46元;我公司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每座30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垫付原告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属于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请求答辩人在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神通汽运公司驾驶员秦大志应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付。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神通汽运公司主张返还保险赔款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肇事司机秦大志系神通汽运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神通汽运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失的确定。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66.96元(4527.46元+10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护理费1562元(22天×71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5、补课费,原告是在校学生,此次事故发生后必然耽误其学业,原告因此支付相应补课费用在情理中,酌定补课费为500元;6、财产损失,考虑到此次重大事故的实际情况,其相关财产损失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损失合计9478.96元。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冲减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4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951.5元。
因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4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51.5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神通汽运公司保险赔款4527.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神通汽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
: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适用过错原则确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神通汽运公司驾驶员秦大志应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予以采信。
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其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全额赔付。
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对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神通汽运公司主张返还保险赔款予以一并处理。
本案肇事司机秦大志系神通汽运公司员工,其在本案中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神通汽运公司承担。
本院对原告各项失的确定。
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院按照本案相关证据及原告诉请,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566.96元(4527.46元+103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护理费1562元(22天×71元/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5、补课费,原告是在校学生,此次事故发生后必然耽误其学业,原告因此支付相应补课费用在情理中,酌定补课费为500元;6、财产损失,考虑到此次重大事故的实际情况,其相关财产损失必然发生,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元;损失合计9478.96元。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冲减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46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951.5元。
因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神通汽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27.46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51.5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神通汽运公司保险赔款4527.4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神通汽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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