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席某某、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4258.4元;2、案件诉讼费由席某某、杨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席某某、杨某某承包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泰祥花园工程,李某某带领工人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做地下室和6号楼的地面抹灰工作,席某某、杨某某欠其工资款49965.9元。2014年11月,李某某又带领工人在席某某、杨某某承包的邯郸市北环路转盘附近的建筑项目工地做楼顶和室内地面抹灰工作,席某某、杨某某除支付20000元工资外,欠李某某工资4292.5元。席某某、杨某某前后两次共计欠李某某工资款54258.4元,李某某经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席某某不认识李某某,没有在李某某所持的工程量和劳务费清单上签名,双方没有具体对过账。
杨某某辩称,李某某和其没有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杨某某是为席某某提供劳务,在席某某承包的工程工地负责测量工程量,席某某根据杨某某测量的数据为工人结算工资,不应当由杨某某支付李某某工资。并且李某某的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席某某、杨某某写的一张工程量和劳务费清单;2、证人李某、杜某证言;3、白玉民的书面证人证言。
经质证,席某某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知道,没有签过名。
杨某某承认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其本人签名。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席某某未提供证据。
杨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郝静飞、杨建科两份书面证人证言。
经审查,李某某和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席某某承包临漳县临漳镇西关村泰祥花园的部分工程,李某某带领工人在席某某承包的6号楼做地下室和室内地面,席某某欠其工资款49965.9元。2014年11月,李某某又带领工人在席某某承包的邯郸市北环路转盘附近的建筑项目工地做楼顶和室内地面,席某某支付李某某工资20000元,下欠李某某工资4292.5元。双方结算,席某某共计欠李某某工资款54258.4元,席某某雇佣的管理人员杨某某在工程量和劳务费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
一、被告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工资款54258.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交纳,由被告席某某、杨某某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席某某接受李某某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李某某劳动报酬。李某某请求席某某给付所欠工资款54258.4元,有证据证实,应予支持。李某某请求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成举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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