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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某某
张某某
宋某某、张某某
王小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蔡勇

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某、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波,男,1989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
代表人吴存章,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丽丽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作为车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捌级伤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6917.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226.79元,以上共计259144.54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某某垫付款43197.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01.49元(已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7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张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载,被告宋某某、张某某作为车主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的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捌级伤残,Ia值4%,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6917.7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2226.79元,以上共计259144.54元。其中包括被告宋某某垫付款43197.0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宋某某、张某某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901.49元(已履行),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7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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