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振新,男,汉族,。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食品药品安全和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岩,副局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
代表人:王战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燕丽(系被告张某某妻子),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
代表人:吴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发茂,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振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食品药品安全和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简称第十师卫生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北屯支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振新、第十师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王岩、联合北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燕丽、平安北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买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新、第十师卫生局、联合北屯支公司、张某某、平安北屯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797.6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12时5分许,被告张振新驾驶新H19233欧蓝德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欧蓝德牌客车)沿北屯市华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军垦街与华阳路十字交汇路口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新HB5967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松花江牌客车)沿军垦街由东向西行驶右侧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与松花江牌客车的驾驶人张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3日,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张振新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住院13日,后经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78.10元;2、伤残赔偿金50574元;3、误工费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护理费8975.40元;6、营养费1500元;7、鉴定费262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797.50元。第十师卫生局系欧蓝德牌客车的车主,张振新系第十师卫生局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张振新履行职务期间。欧蓝德牌客车在联合北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松花江牌客车在平安北屯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北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被告张振新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张振新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张振新承担70%的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张振新系职务行为,其承担70%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第十师卫生局承担。
本案被告第十师卫生局所有的欧蓝德牌客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松花江牌客车投保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而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联合北屯支公司、平安北屯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
10578.10元[10286.90元(住院费用)+291.20元(门诊费用)]。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李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有关费用可以按照2015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432元计算,经计算为62864元(31432元×20年×10%),李某某主张505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因李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参考鉴定意见,其主张按实际收入每月27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10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李某某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时间,李某某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为650元。5、护理费。结合李某某伤情,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60日计算,护理费为8975.40元(149.59元×60日)。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鉴于此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其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677.50元,由张振新承担70%,即61374.25元,张某某承担30%即26303.25元。张振新系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第十师卫生局承担。张振新驾驶的欧蓝德牌客车在联合北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还造成被告张某某受伤,张某某已在本院起诉要求分配交强险保险金,故第十师卫生局应承担的损失,应与另案张某某的损失537342.80元按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联合北屯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李某某应分得交强险赔偿款为12301.15元[61374.25元÷(61374.25元+537342.80元)×120000元],由联合北屯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12301.15元,不足部分,由第十师卫生局承担49073.10元。张某某驾驶的松花江牌客车在平安北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虽然已过保险期间,但其投保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由平安北屯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李某某26303.25元。张振新垫付医疗费10286.90元,李某某应向张振新全额返还。李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2301.15元;
二、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食品药品安全和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9073.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6303.2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94元,减半收取997.47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负担498.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负担49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成梅

书记员:何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