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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跃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礼,该支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李跃,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责任保险中,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原告向第三者闫义履行赔偿义务之日为2012年10月12日,距本案的起诉日2014年8月5日未满二年,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个险种,每个险种对应一个诉讼时效起算日,多个险种对应多个诉讼时效起算日,考虑到交通事故处理的复杂性和保险诉讼的便捷性,宜以时间最晚的起算日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唐民初字第104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核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原告的177.93元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赔偿,因原告为冀B×××××号事故车辆的司机,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向第三者闫义赔付的吉E×××××号车辆损失2340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向三位乘车人支付的经济赔偿款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每位乘客1万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586.93元(原告医疗费用177.93元+吉E×××××号车辆损失23409元+赵云双经济赔偿10000元+张树利经济赔偿10000元+赵某经济赔偿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日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责任保险中,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之日,原告向第三者闫义履行赔偿义务之日为2012年10月12日,距本案的起诉日2014年8月5日未满二年,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涉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多个险种,每个险种对应一个诉讼时效起算日,多个险种对应多个诉讼时效起算日,考虑到交通事故处理的复杂性和保险诉讼的便捷性,宜以时间最晚的起算日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唐民初字第104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核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原告的177.93元经济损失并未获得赔偿,因原告为冀B×××××号事故车辆的司机,该损失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向第三者闫义赔付的吉E×××××号车辆损失23409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向三位乘车人支付的经济赔偿款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每位乘客1万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人民币53586.93元(原告医疗费用177.93元+吉E×××××号车辆损失23409元+赵云双经济赔偿10000元+张树利经济赔偿10000元+赵某经济赔偿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学龙
审判员:董子奇
审判员:丁聪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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