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志春
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
霍某某
倪志林
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
赵秀英
吕晓婷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二哥)。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倪志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被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庞学伟,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吕明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吕明前妻子)。
委托代理人:吕晓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吕明前女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张桂忠、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林、庞学伟、追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吕晓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霍某某要求,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并提供自身劳务为被告霍某某镟地,在为被告霍某某镟地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驾驶车辆镟地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本身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霍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客观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造成事故发生的铁丝系追加被告吕明前地边柱子上散落到被告霍某某地里,属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吕明前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49.09元的40%,即人民币52299.64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76元,被告霍某某各负担384元,此款已缓交,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接受被告霍某某要求,用自家手扶拖拉机并提供自身劳务为被告霍某某镟地,在为被告霍某某镟地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驾驶车辆镟地过程中未采取正确有效的措施,致使本次事故发生,本身亦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李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霍某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客观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造成事故发生的铁丝系追加被告吕明前地边柱子上散落到被告霍某某地里,属管理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被告吕明前对此否认,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749.09元的40%,即人民币52299.64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76元,被告霍某某各负担384元,此款已缓交,限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乐亭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军
审判员:韩勇
审判员:魏瑞安
书记员:秦文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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