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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某、田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住邢台市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系贺某某父亲。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河北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位于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侧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及该房屋配套的水卡、电卡、燃气卡、热力卡等手续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贺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贺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侧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以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付贺某某首付款23万元,余款由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被告;贺某某于物业交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贺某某支付购房首付款23万元,但贺某某既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也不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贺某某辩称,涉案房屋属于二被告贺某某、田某某的共同财产,贺某某是自作主张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当时田某某被羁押在看守所,没办法与他协商。在贺某某与原告没有办理完房屋的相关手续时,田某某被释放,他不同意贺某某出售房屋。现在该房屋由田某某占有居住。原告与贺某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由于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房屋已经涨价,如果原告能够在原有房价的基础上给贺某某适当的补偿,贺某某同意将房屋交给原告,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田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共同所有,贺某某无权单独处分,且贺某某在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时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原告与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原系同居关系,二人在同居期间于2009年共同购买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一套。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贺某某名下,首付款由二人共同给付,银行按揭贷款以贺某某名字办理,双方约定按揭贷款由田某某偿还。2016年5月14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经香河县兴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贺某某将其所有位于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侧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75万元;原告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向贺某某支付定金3万元,于合同签订7日内支付首付款23万元,其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进行物业交接,贺某某应于物业交接前将房屋腾空交付原告;贺某某同意出售该房屋,如其夫妻双方意见不统一出现纠纷,由贺某某自行解决;房屋买卖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给付贺某某购房首付款23万元,贺某某于当日配合原告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后贺某某未与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贺某某名下,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的房屋按揭贷款已于2016年7月7日还清。现该房屋由被告田某某占有居住。另查,被告田某某曾于2016年9月2日以贺某某、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冀102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双方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10日,原告李某某将剩余房款52万元汇至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房屋所有权证、(2013)冀102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102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应被告贺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田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起诉时曾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列为第三人,但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对其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洪勇、被告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永强、被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已经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驳回了本案被告田某某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原告与贺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相关的权利义务。原告应给付贺某某的剩余房款52万元,已汇入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中,履行了给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贺某某也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贺某某称该房屋现由被告田某某实际占有,田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故田某某应与贺某某共同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抗辩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与被告贺某某共同所有,贺某某无权单独处分,且贺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没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合同应无效。经审查,田某某提供的贺某某的住院病历虽载明贺某某因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住院,但该时间是在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五个多月后,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2016)冀102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田某某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贺某某的行为给田某某造成的损失,田某某可另行向贺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贺某某、田某某将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侧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交付原告李某某。二、被告贺某某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香河县新华区新华大街北侧青年社区住宅小区3号楼4单元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贺某某房屋尾款52万元(此款原告已汇入香河县人民法院银行账户)。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300元,被告贺某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爱君

书记员:马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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