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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以同意原判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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