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广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以同意原判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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