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石某发
王德莉
孙凤军(黑龙江绥化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凤军,绥化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发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启波与被告石某发委托代理人王德莉、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石某发驾驶其所有的黑MT6315号出租车,行驶至绥化市黄河北路与红星街交叉口时,与关国辉驾驶黑LFG827号奥德赛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顶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肋骨骨折、肺挫伤、右大腿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098.04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7,34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数额有异议,应出示其住院及合理护理人员相关信息。
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是正式单位职工,应有证明证实收入减少。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认定书一份。
主要证实: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黑MT6315在绥化市黄河北路与红星街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各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11,048.74元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10周终结医疗,护理期限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1个月,支付鉴定费2,500.00元。
4、误工证明一份。
主要证实:原告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被单位扣发50日工资合计15,505.51元。
被告石某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均无异议。
对医疗费票据中购买胸带30.00元收据有异议,称不是正规票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购买胸带3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石某发驾驶其所有的黑MT6315号出租车在绥化市黄河北路与红星街交叉口时与关国辉驾驶黑LFG827号奥德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石某发、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231202201400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发、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顶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肋骨骨折、肺挫伤、右大腿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098.04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8.04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5,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7,34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对护理费数额和误工费数额有异议。
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发赔偿损失37,343.55元,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石某发驾驶的出租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1,018.74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5,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发赔偿原告李某某37,164.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财产保全费390.00元,由被告石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票据中购买胸带30.00元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
其他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2日6时许,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石某发驾驶其所有的黑MT6315号出租车在绥化市黄河北路与红星街交叉口时与关国辉驾驶黑LFG827号奥德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石某发、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4)第23120220140036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国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发、李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枕顶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外伤、左肋骨骨折、肺挫伤、右大腿外伤、左小腿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1,098.04元。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98.04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5,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37,34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对发生事故无异议,对护理费数额和误工费数额有异议。
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石某发赔偿损失37,343.55元,被告是否有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石某发驾驶的出租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的规定,原、被告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11,018.74元、护理费5,940.00元、误工费15,5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均为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发赔偿原告李某某37,164.25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0元,减半收取367.00元,财产保全费390.00元,由被告石某发负担。
审判长:赵国武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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