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利
吴某某
辛集市威龙物资中心
王天飞
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
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李民存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幺晨莹,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吴某某,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辛集市威龙物资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男,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春见,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
负责人田其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某、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以下简称阳原办事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辛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幺晨莹、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天飞、被告阳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牛春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辛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驾驶冀GXXX号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黑石岭降温池以北一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前车驶离,造成其驾驶的货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系该车的驾驶员,允许原告搭乘其车辆,即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即应承担原告受伤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搭乘货运车辆的行为与被告王某允许李某某搭乘货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故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被告阳原办事处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原办事处承担,被告阳原办事处主张其是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吴某某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根据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成立,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吴某某虽为冀GX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阳原办事处和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均主张该事故车辆系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于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陈述“2013年5月22日19时,由我车的另一个司机武某某驾驶冀GXXX厢式货车从我们公司阳原出发,19时30分许到东城下高速装货,从我公司出发后,路上上来个人我不认识,是武某某拉上他的,20时许装完货后由我驾驶,21时许由东城上高速去枣强,不到23时到了张石高速涞源境内,刚出最后那个隧道几公里,我在行车道内行驶,前方有辆半挂车刹车,我也刹车,但来不及了,撞到前方半挂车上,然后我车向右撞到右侧护栏上,我被撞出车外,我爬到路边找车上另外两个人和手机,手机没找到,喊了半天武某某没找到,另一个半路上车的人被压在车下面,我喊救命并拼命挥手,过路的车没有停车的,后来就记不清了,及现场照片和原告李某某在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王某在高速交警讯问时所做的陈述客观、真实有效。原告李某某在两车追尾前在车上卧铺睡觉,两车追尾相撞时被甩出车外,并遭受本车碾压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主张原告受伤时系车外人员,是第三者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GXXX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及被告王某受伤、武某某当场死亡,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GXXX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留出应赔偿王某和武某某的份额(武某某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赔偿原告的份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被告辛集保险公司主张只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2792.2元(其中欠涞源同力医院7171.6元),被告主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偿还,涞源同力医院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计算,原告主张其是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5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扣发,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未加盖证明单位的财务章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13天,误工费为(4450元÷30天×113天)1676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载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苗某某、李某甲,苗某某系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原告住院23天,苗某某的误工损失为(2833元÷30天×23元)2171.8元,原告提交的清河县某绒毛厂出具的工资表,其中二月份的工资表为2013年2月30日制作,因公历记年中,2月份没有30日,故原告提交的李某甲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9元÷365天×23天)861元。护理费共计303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自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同力医院,后转至二五二医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0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3天)115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3天×15元)34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9.5级,赔偿15%,为(8081元×20年×15%)24243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某乙,1952年出生,现年6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9年,为(5364元×19年×15%÷3人)5095.8元,母亲张某某1949年出生,现年64周岁,计算16年为(5364元×16年×15%÷3人)4219.2元,长子李某丙2003年出生,现年10周岁,计算8年为(5364元×8年×15%÷2人)3218.4元,次子李某丁2009年出生,现年4周岁,计算14年为(5364元×14年×15%÷2人)56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37.6元。10、伤残鉴定费1871.8元。11、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434元。本次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并留出王某的份额,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应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即: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8423.6元,共(110000元÷3)36666.6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由原告自负20%,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177792.2元和误工费8338元(16761.6元-8423.6元)、护理费303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6元,共232895.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为186316.4元。该车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应赔偿的186316.4元,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留出赔偿武某某、王某的份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某三分之一为10万元,其余86316.4元和伤残鉴定费(1871.8元的80%)1497.4元,共87813.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赔偿141666.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7813.8元,其余由原告李某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78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1666.6元。
三、被告王某、吴某某、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5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负担4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王某驾驶冀GXXX号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黑石岭降温池以北一公里处,与前方一辆货车追尾后又与右侧护栏相撞,前车驶离,造成其驾驶的货车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高速交警涞源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被告王某系该车的驾驶员,允许原告搭乘其车辆,即有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未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即应承担原告受伤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搭乘货运车辆的行为与被告王某允许李某某搭乘货车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故原告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被告阳原办事处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原办事处承担,被告阳原办事处主张其是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的分支机构,被告吴某某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根据被告辛集威龙物流中心提供的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的规定,因此,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该项主张成立,被告阳原办事处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承担。本案系侵权引起的赔偿纠纷,被告吴某某虽为冀GXXX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无证据证实吴某某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被告阳原办事处和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均主张该事故车辆系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调取的高速交警涞源大队于2013年6月8日10时30分对被告王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王某陈述“2013年5月22日19时,由我车的另一个司机武某某驾驶冀GXXX厢式货车从我们公司阳原出发,19时30分许到东城下高速装货,从我公司出发后,路上上来个人我不认识,是武某某拉上他的,20时许装完货后由我驾驶,21时许由东城上高速去枣强,不到23时到了张石高速涞源境内,刚出最后那个隧道几公里,我在行车道内行驶,前方有辆半挂车刹车,我也刹车,但来不及了,撞到前方半挂车上,然后我车向右撞到右侧护栏上,我被撞出车外,我爬到路边找车上另外两个人和手机,手机没找到,喊了半天武某某没找到,另一个半路上车的人被压在车下面,我喊救命并拼命挥手,过路的车没有停车的,后来就记不清了,及现场照片和原告李某某在高速交警涞源大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本院分析认为:被告王某在高速交警讯问时所做的陈述客观、真实有效。原告李某某在两车追尾前在车上卧铺睡觉,两车追尾相撞时被甩出车外,并遭受本车碾压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主张原告受伤时系车外人员,是第三者予以认定,故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GXXX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致原告及被告王某受伤、武某某当场死亡,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冀GXXX号货车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应留出应赔偿王某和武某某的份额(武某某当场死亡未发生医疗费),赔偿原告的份额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死亡伤残限额及第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三分之一。被告辛集保险公司主张只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82792.2元(其中欠涞源同力医院7171.6元),被告主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因原告所欠涞源同力医院的医疗费应由原告偿还,涞源同力医院只能向原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收入状况计算,原告主张其是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4450元,因本次事故工资被扣发,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误工证明未加盖证明单位的财务章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113天,误工费为(4450元÷30天×113天)16761.6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已载明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苗某某、李某甲,苗某某系南宫市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原告住院23天,苗某某的误工损失为(2833元÷30天×23元)2171.8元,原告提交的清河县某绒毛厂出具的工资表,其中二月份的工资表为2013年2月30日制作,因公历记年中,2月份没有30日,故原告提交的李某甲的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3669元÷365天×23天)861元。护理费共计3032.8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自事故现场至涞源县同力医院,后转至二五二医院治疗及出院、复查,原告主张其支付交通费4000元,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50元×23天)1150元。6、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23天×15元)345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9.5级,赔偿15%,为(8081元×20年×15%)24243元。8、二次手术费20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李某乙,1952年出生,现年61周岁,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9年,为(5364元×19年×15%÷3人)5095.8元,母亲张某某1949年出生,现年64周岁,计算16年为(5364元×16年×15%÷3人)4219.2元,长子李某丙2003年出生,现年10周岁,计算8年为(5364元×8年×15%÷2人)3218.4元,次子李某丁2009年出生,现年4周岁,计算14年为(5364元×14年×15%÷2人)563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237.6元。10、伤残鉴定费1871.8元。11、本次事故致原告9.5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76434元。本次事故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其未产生医疗费用,故被告辛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的10000元应对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予以赔偿,并留出王某的份额,赔偿原告李某某5000元医疗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应赔偿原告三分之一,即: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24243元、误工费8423.6元,共(110000元÷3)36666.6元。根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由原告自负20%,除交强险赔付外的医疗费177792.2元和误工费8338元(16761.6元-8423.6元)、护理费3032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4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7.6元,共232895.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0%为186316.4元。该车在被告辛集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应赔偿的186316.4元,应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留出赔偿武某某、王某的份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某三分之一为10万元,其余86316.4元和伤残鉴定费(1871.8元的80%)1497.4元,共87813.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综上,原告李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辛集保险公司赔偿141666.6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87813.8元,其余由原告李某某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781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41666.6元。
三、被告王某、吴某某、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阳原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658元,由被告辛集市威龙物流中心负担4742元。
审判长:张保云
审判员:安晨曦
审判员:孙长青
书记员:张春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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