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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成与武学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武学科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鹏

原告李志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学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成与被告武学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委托代理人赵焕平、被告武学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5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武学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7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C13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写明:“李志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司法鉴定费2190元,是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8960.87元,司法鉴定费219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2015年6月涉县西戌中心卫生院药费124.20元,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如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误工费到定残之日即264天×87.79元/天=23176.56元。关于护理人数,医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写有“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关于护理人员李浩然、李豪杰护理误工费,每人应参照制造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为40天×120.17元/天=4806.8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564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损伤,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99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2895.5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到邯郸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金额为350元,有评估清单为证,应予以采信。医疗类费用为64085.07元,伤残类费用为141354.16元。被告武学垫付医药费45000元,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伤残鉴定费2190元,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87629.23元(原告返还被告武学科垫付医药费4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2月5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4)第514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武学科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7月2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5)临鉴字第C133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写明:“李志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司法鉴定费2190元,是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年度有关数据确定的《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58960.87元,司法鉴定费219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2015年6月涉县西戌中心卫生院药费124.20元,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住院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误工费、护理费的裁判标准与规范》,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没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应当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主要负责人签字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应提供其受伤前三年的工资表)和扣发工资证据、完税证明等证据。如无法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则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和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只提供了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表和误工证明,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误工费到定残之日即264天×87.79元/天=23176.56元。关于护理人数,医院给原告的诊断证明写有“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关于护理人员李浩然、李豪杰护理误工费,每人应参照制造业上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3863元计算误工费为40天×120.17元/天=4806.8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依法应视为经常居住地,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564元。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损伤,给原告日常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4991元,被告虽提出异议,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2895.5元,被告提出异议,票据上未注明乘车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但原告到邯郸住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轮换乘车客观事实存在,故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金额为350元,有评估清单为证,应予以采信。医疗类费用为64085.07元,伤残类费用为141354.16元。被告武学垫付医药费45000元,要求返还,应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抗辩主张,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伤残鉴定费2190元,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35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成人民币87629.23元(原告返还被告武学科垫付医药费4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李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建芳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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