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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
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
韩某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
法定代表人潘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韩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钻探协议,韩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劳务费应由韩某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的工程项目,并要求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持其观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某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取回30,0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后韩某为原告出具了65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韩某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应扣除被告韩某2015年4月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双方对于欠款利息1.5%的约定,应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对适用每年或每月1.5%未做明确约定,按照习惯、双方的合同目的及欠条上的内容,应当确定违约金按每月1.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某633,000.00元;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85,455.00元(633,000.00元×1.5%×9个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718,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00元,原告承担233.00元,被告承担10,9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了钻探协议,韩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所欠劳务费应由韩某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该工程系被告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的工程项目,并要求黑龙江省地质调查研究总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支持其观点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韩某于2014年11月给付原告5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取回30,000.00元,实际支付给原告20,000.00元,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后韩某为原告出具了653,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合同条款的变更,被告韩某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及变更后的期限履行义务,但应扣除被告韩某2015年4月给付原告的20,000.00元。双方对于欠款利息1.5%的约定,应属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约定,但对适用每年或每月1.5%未做明确约定,按照习惯、双方的合同目的及欠条上的内容,应当确定违约金按每月1.5%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某633,000.00元;
被告韩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违约金85,455.00元(633,000.00元×1.5%×9个月);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718,4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7.00元,原告承担233.00元,被告承担10,984.00元。

审判长:尚庆斌
审判员:李双庆
审判员:赵杰

书记员:张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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