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兰林(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司进强
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进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才,该公司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进强、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林、被告司进强及被告司进强、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案外人融盛投资公司的职工,在案外人的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另外,被告司进强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仍然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对原告李某某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依该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进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被告辩称案外人没有放贷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收取2.3%的利息及0.7%的咨询费,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借款利率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司进强将房屋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进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青房预字第17号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案外人融盛投资公司的职工,在案外人的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合同,另外,被告司进强在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知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而仍然在与原告订立的合同中约定对原告李某某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合同的主体,在被告不履行义务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依该规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司进强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对被告辩称案外人没有放贷资格,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月收取2.3%的利息及0.7%的咨询费,该约定实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过高,借款利率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司进强将房屋抵押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进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被告青房预字第17号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
二、被告青县天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抵押财产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张婷
审判员:白金君
书记员:韩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