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867852-9。
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新区同创路1号。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63年9月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王俊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河间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同创线缆有限公司、王俊英、闫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提供新华区解放东路42号小赵庄供销社综合楼三、四、五层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保全的财产和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沧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编号为010000452号房屋。
上述财产,查封期间不得抵押、转让、过户、出租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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