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杨宗
李某某
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百世开利大厦七层。
负责人白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日,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冀F×××××在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车损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2013年11月29日13时许,李丹丹驾驶李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沿乐凯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凯大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与张增元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冀F×××××、冀F×××××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叁)大队认定,李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赔偿了张增元驾驶的冀F×××××的车辆修理费7000元,李某某车辆损失为170000元,公估费8500元,拆检费3000元,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扩大花施救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赔偿冀F×××××的修理费7000元收条、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票据、拆检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明显大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检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合计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险单,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与事实不符,明显大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检费和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施救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合计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苑汝成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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