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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彬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河北蒙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原告李志彬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志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李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利息4.15%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25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志彬与张某某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15日张某某找到李志彬说,有急事需要用钱三个月,李志彬看在同村村民的面子上将五万元现金借给了张某某。三个月到期后,李志彬多次找张某某催要借款,张某某推脱说钱在别人处放着,一时半会拿不回来,张某某口头答应李志彬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支付利息,因李志彬等着用钱给孩子结婚,2015年年底多次找到张某某,张某某才支付给李志彬2000元利息,其他利息一直未支付。到2016年11月8日,因张某某一直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李志彬将张某某带到吴官营乡派出所,在派出所,张某某给李志彬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上诉内容。至今李志彬多次催促张某某还款,但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李志彬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举证,未应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志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志彬将钱借给张某某,张某某将钱挪作他用,实际应由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目的同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年底至2014年4月份期间,李志彬将50000元现金存到张某某处,张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将该50000元以张某某名义借给邯郸市永辉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永辉合作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000062。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5日到2014年7月15日止。如资金到期不取,本合同延续执行。借款的利率按月率1.5%的固定利率,利息月结。”2015年,张某某偿还李志彬借款本金2000元。2016年11月8日,张某某向李志彬出具一张证明条,内容为:“我村村民李志彬把50000元现金存到我处,我把50000元存到邯郸市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改合同名是张某某,实际是李志彬的,合同号000062,存入日期2014.4.15,到期2014.7.15,存期三月。双方同意”。李志彬后一直向张某某催要借款,但张某某一直未偿还。李志彬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偿还李志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利息4.15%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利息25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在审理过程中,李志彬表示放弃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李志彬将50000元现金存到张某某处,李志彬与张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后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将该5万元借给第三人的行为与李志彬不具有关联性,故张某某负有向李志彬偿还借款的义务。李志彬主张张某某于2015年向其支付的2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利息,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李志彬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庭审中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按照国家标准,但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张某某给其2000元时,也没有说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张某某给付其2000元应为偿还的借款本金,至此张某某欠李志彬借款本金为48000元。李志彬放弃要求张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张某某对所欠李志彬48000元的借款本金,负有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李志彬的借款本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张某某负担1000元,李志彬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慧新 审 判 员  常 静 人民陪审员  康 晓

书记员:王胜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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