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志强诉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强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龙(河北定州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
杨立辉
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志强,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龙,定州市北城区明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杨立辉,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杨立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张丽红,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李志强与第三人杨立辉及其妻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志强就包括本案争议两套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在查封前已交付全部价款,并以实际占有房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解除抵押后第三人杨立辉夫妇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杨立辉还清贷款后2013年11月12日办理解除抵押,且第三人称当天询问过户事宜,被告知过户需要评估交费,需要其准备材料和费用,11月14日王某某诉杨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查封了争议的房产。原告购买第三人夫妇房产时先到抵押权人处征询了意见,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而且第三人亦履行了房产实际交付义务,解除抵押后及时办理过户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时间,本案所涉房屋在解除抵押至本院查封该房屋只隔了一个工作日,不能认为是原告主观上未履行注意义务,主观有过错懈怠所致,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而导致房产。综上,原告作为王某某诉杨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少数人意见认为,1、因李志强给付杨立辉及其妻子刘晓丽款420万元未说明用途,且与协议约定的房价数额不符,所以不能证实是购房款,虽有一份落款为2013年8月1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但难以认定杨立辉把房屋出卖给李志强,李志强已经支付价款。2、李志强虽然有与张金炼、张健的租房协议和缴纳物业费用,但并未直接占有查封的房屋,不具有被人知悉的占有外观,所以不能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的“实际占有”。3、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15条  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应是阻止转让、交付,而本案查封裁定是财产强制措施而不是最终强制执行意义上的处分,尚未影响李志强实体权利,所以不宜受理李志强关于停止对执行裁定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杨立辉名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定州市南城区字0410510号、0410511号两套房产。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多数人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李志强与第三人杨立辉及其妻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李志强就包括本案争议两套房产在内的四套房产在查封前已交付全部价款,并以实际占有房产。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解除抵押后第三人杨立辉夫妇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三人杨立辉还清贷款后2013年11月12日办理解除抵押,且第三人称当天询问过户事宜,被告知过户需要评估交费,需要其准备材料和费用,11月14日王某某诉杨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需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查封了争议的房产。原告购买第三人夫妇房产时先到抵押权人处征询了意见,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而且第三人亦履行了房产实际交付义务,解除抵押后及时办理过户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时间,本案所涉房屋在解除抵押至本院查封该房屋只隔了一个工作日,不能认为是原告主观上未履行注意义务,主观有过错懈怠所致,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因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而导致房产。综上,原告作为王某某诉杨立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外人,对该案的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少数人意见认为,1、因李志强给付杨立辉及其妻子刘晓丽款420万元未说明用途,且与协议约定的房价数额不符,所以不能证实是购房款,虽有一份落款为2013年8月11日的房屋转让协议,但难以认定杨立辉把房屋出卖给李志强,李志强已经支付价款。2、李志强虽然有与张金炼、张健的租房协议和缴纳物业费用,但并未直接占有查封的房屋,不具有被人知悉的占有外观,所以不能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规定的“实际占有”。3、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释第15条  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应是阻止转让、交付,而本案查封裁定是财产强制措施而不是最终强制执行意义上的处分,尚未影响李志强实体权利,所以不宜受理李志强关于停止对执行裁定标的物执行的诉讼请求,应驳回起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杨立辉名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定州市南城区字0410510号、0410511号两套房产。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李玉峰

书记员:申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