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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诉姜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强,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苹新,女,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法,系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姜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姜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苹新经案外人姜立波介绍,于2015年10月15日在原告李志强处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当日原告将3000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并在原告预先准备好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案外人姜丽波在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并对逾期还款的利息部分进行了约定,具体为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逾期利息3060.00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共17个月,按照月利率6厘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基于借贷行为所形成的“借款凭证”属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为“实践性合同”需要将借款实际交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自原告将借款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给被告时,该借款合同(欠条)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保证人,而非借款人的事实。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其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自认是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当时原告确实把借款交付于被告本人手。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并非原告自身承认当时出借款时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所以该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被告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该规定明确要求,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不是该笔债务的借款人及借款本金不是30000.00元,而是15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给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所以应承担给付欠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6日)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9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苹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原告李志强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900.00元(自2016年10月17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照月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00元,减半收取313.00元,由被告姜苹新承担286.00元,原告李志强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石亮

法官助理赵富国 书记员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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