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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强,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鲍某某,住隆化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2号。
代表人姜跃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鲍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原告李志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鲍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强诉称,2012年10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冀H15700号小型轿车沿闹海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镇闹海营村绿源花木场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志强驾驶的冀HMM0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某某驾驶冀H1570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李志强的前期损失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4641、4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实际履行。此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食宿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3295.36元。
被告鲍某某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鲍某某系醉酒驾驶,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项下承担垫付责任,对于原告其他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因此前有生效判决,如果判决我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应当确认我保险公司在垫付之后,享有追偿权;三、诉讼费、鉴定费属于免赔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志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2)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隆民初字第4641号、4652号,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志强前期损失已赔偿,但是后期损失未赔偿,亦证明误工费每天为78元、护理费106元。
证据3、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7份,拟证明原告李志强治疗复查的治疗过程及因睑外翻、面部疤痕、眼睑裂伤住院治疗12天。
证据4、隆化县医院、承某附属医院及北京协和医院单据计17张、用药清单一份、处方一张,拟证明原告李志强后期支出医疗费13996.16元。
证据5、承某高中压阀门管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志强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书、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村、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存折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志强于2008年6月22日在隆化镇南街村买房一处居住至今,从2005年6月22日到2012年5月31日一直在阀门厂工作,事发前在鸿泰集团工作(有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的批复及中院的会议纪要精神,原告李志强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证据6、交通费票据20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2000.00元。
证据7、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志强伤残等级两个十级,误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78天。
证据8、鉴定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李志强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被告鲍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李志强居住在城镇,其家人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并有固定住所,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李志强应按城镇户口对待;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方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考虑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6时15分许,被告鲍某某驾驶冀H15700号小型轿车沿闹海营村由南向北行驶至隆化镇闹海营村绿源花木场北侧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李志强驾驶的冀HMM02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鲍某某驾驶冀H1570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志强的前期损失已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4641、46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实际履行,后期原告李志强又在隆化县医院、承某附属医院、北京协和医院进行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996.16元、护理费1272.00元(12天×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50元×12天)、营养费240.00元(20元×12天)、误工费13884.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78天×78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03.20元(20543元×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00595.36元。
本院认为,鲍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李志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志强要求被告鲍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志强主张的食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鲍某某醉酒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构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鲍某某按责任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比例为30%和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4959.20元。
二、被告鲍某某赔偿原告李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945.31元【(按总损失100595.36元-84959.20元)×70%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350.00元,原告李志强负担150.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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