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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郜立新、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立新。
被告李某某。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04803-1.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90737-7.
负责人马方凯。
委托代理人胡洋,黑龙江省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郜立新、李某某、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郜立新、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时40分,被告郜立新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E×××××号/黑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36KM+500M处,变更车道时与左侧车道内原告的司机陈忠富驾驶的津A×××××号小型客车刮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忠富无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合理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136035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46535元,其中被告郜立新垫付26500元。
被告郜立新所有的黑E×××××号/黑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津A×××××号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有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书及相关票据证实。
3、黑E×××××号/黑E×××××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河北省公安厅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郜立新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郜立新所有的黑E×××××号/黑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郜立新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辆损失费,本院采纳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因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郜立新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142535元,合计146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该赔偿款中原告应得120035元,被告郜立新应得2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郜立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景镇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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