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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程某某、张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张某某名下的位于丛台区××街××号房屋,停止执行、解除查封;2、请求确认产权并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丛台区××街××号房屋的过户手续;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志强与被告张某某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次日付清全款,原告并于2013年8月份在该房屋居住之今。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诉请!
程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张某某(甲方)与李志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丛台区××街××号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议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18万元;二、甲、乙双方议定于2013年8月8日办理该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应交纳的税费经协商由乙方交纳,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三、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18万元。邯郸市万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9日,张某某给李志强出具了一份《收到条》,其内容为:今收到李志强交来购房款(全部房款)18万元整,腾房日期4个月,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2016年10月11日,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街道办事处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有我小区居民李志强在丛台区××街××号居住。
又查明,原告宋美云与被告邯郸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常海岭、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4月30日,我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邯郸市华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美云借款本金10598900元及利息。2016年2月5日,宋美云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张某某名下位于邯郸市××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止。
另查明,宋美云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依法转让给程某某后,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6)冀0403执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程某某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李志强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我院查封该房屋之前,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志强支付了房款,并在该房屋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李志强要求解除对邯郸市××街××房产的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志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立即停止对位于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1-1-5号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二、驳回李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延峰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书记员:李紫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加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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