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被告河北蒙发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坤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昊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
负责人盖建利,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魏志芳,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梁某某、河北蒙发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蒙发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人保行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委托代理人郝彦龙、被告梁某某、被告蒙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昊铭、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与被告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委托代理人王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5时许,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0KM处,第一行车道赵新龙驾驶原告李志强所有的冀A×××××大切诺基车辆追尾案外人李春驾驶的皖A×××××起亚轿车,造成冀A×××××车前部、皖A×××××车损的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梁某某驾驶冀A×××××江铃车辆由后驶来刹车不及,追冀A×××××车辆尾部,造成梁某某受伤、乘车人黄英伟受伤、赵新龙医院检查、冀A×××××车后部、车门及车内物品受损、冀A×××××车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事故认定,第一次事故赵新龙负全部责任,李春无责任;第二次事故梁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新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元、拆验费(修理费)17000元。经公估,原告冀A×××××车辆车损为305020元、车上物品损失4500元,原告共支付公估费15460元。
另查明,冀A×××××车辆车主为被告蒙发利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二次事故中,冀A×××××江铃车辆驾驶人梁某某负全部责任,赵新龙无责任,由定州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冀A×××××江铃车辆在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车损305020元、车上物品损失4500元、施救费2300元、拆验费(修理费)17000元、公估费15460元,共计344280元。故被告人保行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第三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4280-2000=34228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足额赔付,故被告梁某某、蒙发利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另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估费、施救费等不予赔偿,因该费用系原告支付的合理损失,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
强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
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志强车损、车上物品损失、施救费、拆验费(修理费)、公估费共计342280元。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行唐支公司负担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第三营销服务部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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