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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强与李金某、皮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志强
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李金某
皮艳梅
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

原告李志强。
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某。
被告皮艳梅。
被告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荟萃北路19-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志强诉被告李金某、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物质回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郑刚、被告李金某、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志强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某应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金某以其所有的雪佛兰小轿车冲抵该笔债务,由于无证据证明抵债时双方对还款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方法计算,被告李金某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金某均认可用于抵债的雪佛兰小轿车价值不超过16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所欠全部利息(35000元×5个月=175000元),已全部由被告李金某用雪佛兰小轿车冲抵,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律师费53000元;
三、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金某、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8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李志强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条、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金某应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李金某以其所有的雪佛兰小轿车冲抵该笔债务,由于无证据证明抵债时双方对还款的性质进行了约定,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方法计算,被告李金某应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利息。庭审时原告李志强与被告李金某均认可用于抵债的雪佛兰小轿车价值不超过160000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所欠全部利息(35000元×5个月=175000元),已全部由被告李金某用雪佛兰小轿车冲抵,系原告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不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逾期还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金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强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被告李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强律师费53000元;
三、被告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金某、皮艳梅、大冶市信联物质回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翔
审判员:肖春平
审判员:程良军

书记员:李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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