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志强与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志强,男,1964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赵元杰,女,1963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李志强妻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1972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与被申请人徐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不服本院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乐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再审作出(2011)乐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李志强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2年9月1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87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2008年10月23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土地5.7亩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3.9亩自愿调换(协议书中为4亩,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为3.9亩土地),申请再审人每年补给被申请人200元,后经双方协商,每年补偿申请人200元一项删除,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被申请人调换该土地目的是用于兴建养殖小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办理养殖小区审批手续时,由于该土地属基本农田,根据唐山市畜牧水产局、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唐牧渔(2008)56号《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发展做好用地保障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禁止在基本农田建设养殖小区的规定。为此被申请人无法使用此土地建设养殖小区。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乐亭县中堡镇人民政府生态绿化汀会路段土地租赁合同书及乐亭县中堡镇徐家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申请人调换后的3.9亩土地中0.56亩已于2008年11月15日租赁给中堡镇人民政府进行绿化,因该块土地双方有纠纷,2009年至2011年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仍由村委会保管。被申请人提交照片证明调换后的土地现在无人耕种的事实。
申请再审人称,换地协议中并没有写明其换地的目的是建养殖小区,双方订立的土地置换协议没有附加条件。(2009)乐民初字第2466号案卷中申请再审人答辩中认可被申请人徐某某的5.7亩土地换自己3.9亩土地用于建奶厅,双方不找差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土地调换协议书、乐亭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中堡镇生态绿化汀会路段土地租赁合同书、中堡镇徐店村委会证明、照片及原审笔录可证实。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书,被申请人将自己承包土地5.7亩与申请人的承包土地3.9亩进行调换。被申请人将调换来的土地用于建设养殖小区,由于此土地系属基本农田,在基本农田建设养殖小区违反了行政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调地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学福
审判员 李爱民
审判员 韩勇

书记员: 聂存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