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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李安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
杜业宗
李安全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恒州镇北水窦涧村94号。
委托代理人张丽波,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云
委托代理人杜业宗,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安全,50多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李安全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业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8月30日的两份入库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拉来的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如期供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煤款,拖延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李安全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安全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原、被告均认可李安全是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故李安全的签字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并非担保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64323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安全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11日和2011年8月30日的两份入库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虽认为原告拉来的最后一车煤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如期供煤,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煤款,拖延不还是错误的,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主张李安全的行为具有担保的性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安全既是公司股东又是公司总经理,原、被告均认可李安全是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故李安全的签字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并非担保行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64323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李安全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河北云河皮草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孔山
审判员:李红芳
审判员:周新苓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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