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隆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隆某某公安局。住所地:隆某某隆尧镇康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泽威,该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民,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足199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6574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435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3、依法判决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为原告李某某发放工资。4、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1989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9年9月,原告经招用到被告处担任协勤人员,先后由被告安排在水饭派出所、山口派出所、莲子镇派出所、东良派出所、山口派出所担任协勤。从工作之初至今,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一直低于隆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为65740元,且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4条规定,还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即65740元×25%=16435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二十六年,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没有在一年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标准明显偏低,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1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当从2015年12月起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以后的工资。因协商未果,原告李某某向隆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给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求二变更为: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判决被告立即与原告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隆某某公安局辩称,我局履行的是公安行政和司法职责,工作人员的录用和义务的开展均需依法进行,我局与原告存在的不是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最低工资补差及加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也超过了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诉请确认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工资数额是由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要求按照平均工资数额标准发放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应由行政程序解决,而不是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不予处理。原告隆某某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差额48510元。2、请求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申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虽在我局下属队所工作,但却未征得我局同意和有关机关批准,未与我局签订劳动合同,我局没有向被告发放过报酬,因此,被告不是我局非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我局是根据上级机关和部门的通知,清退所队临时人员,且与被告签订了解聘合同,并无不当。我局系公安司法机关,职责是通过行政和司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国家安全,从事的是对不特定人和特定事务的社会工作,下属队所岗位不具有经营性质和内部生活事务性质,根据《人民警察法》规定,我局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因此,本案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裁决结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另外,被告仲裁时没有提供持续工作、工作年限期间和报酬数额的证据,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资补差数额没有依据,且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行政程序解决,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处理范围。仲裁裁决结果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不服仲裁裁决,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厘清法律关系,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庭后隆某某公安局提供了2010年至2016年临时工工资发放清单,证明隆某某公安局没有给李某某发放过工资报酬,与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方是公安局直接招用或者经下属派出机构招用的协勤人员,双方符合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主体要件,公安局作为国家机关与我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安局的各派出机构不属于独立法人,对派出机构招用的人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应当由公安局承担主体责任。我已经在公安局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并且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隆某某公安局未依法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从2009年1月份起,视为已经在我与公安局之间建立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安局应当立即与我方补订书面合同。因现在我仍在公安局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不存在诉讼超期问题,而且该请求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我方的工作年限应当由公安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二第一条可知,我方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不存在仲裁诉讼时效超期。同时,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可知,该项请求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对隆某某公安局提供的2010年至2016年临时工工资发放清单的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隆某某公安局应提供原件。该证据显示的是隆某某公安局科室和后勤人员,不显示各基层派出所等临时工人员,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从笔体上看,许多同一人员的签名笔体不一样,明显系伪造。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交单位等证据相冲突,可证明该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自1989年9月到隆某某公安局水饭派出所担任协勤人员,后陆续在山口派出所、莲子镇派出所、东良派出所担任协勤人员,2008年4月至今在隆某某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担任协勤,是非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机构编制部门同意的“非在册正式工作人员”,水饭派出所、山口派出所、莲子镇派出所、东良派出所、隆某某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是隆某某公安局的下属或派出机构,不是独立法人。2008年1月31日,隆某某公安局与李某某签订《解聘治安员、协勤员合同书》,隆某某公安局没有为李某某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没有提供支付李建华工资的有效凭证。
原告李某某(被告)与被告隆某某公安局(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2016年7月25日,隆某某公安局以李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战锋、被告(原告)隆某某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原告(被告)李某某补足199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本人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6574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164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因此,李某某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足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用人单位此类违法行为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2、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因此,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与李建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受案范围。3、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从2015年12月起按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3元/月的标准或按国家法定标准发放工资。隆某某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有公务员、事业编制人员以及其他无编制人员,李某某应该作为何种人员对待,应由相关行政单位负责,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对原告李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4、隆某某公安局应否为李某某补缴1989年9月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从以上可知,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或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政部门处理。因此,李力华要求隆某某公安局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对原告(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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