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286号。
负责人:王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3688元,误工费9305元,护理费6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6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572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16时15分,王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杨泗坝加油站出来进入杨泗坝加油站前十字路口时,与从周家沟向牌坊方向行驶的由梅泽安驾驶的鄂Q×××××号摩托车相撞,造成鄂Q×××××号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咸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和恩某某中心医院治疗40天,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天数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王某支付了李某某的医疗费,对其他费用未予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王某辩称,请求将由王某垫付的李某某的相关费用共计18427.99元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辩称,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其于2017年1月6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31日16时15分,王某驾驶鄂Q×××××号小型轿车从杨泗坝加油站出来进入杨泗坝加油站前十字路口时,与从周家沟向牌坊方向行驶的由梅泽安驾驶的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梅泽安和鄂Q×××××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分别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和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住院期间由其聘请的人员护理。李某某的医疗费用16777.99元、交通费950元已由王某垫付。李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委托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咸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5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用700元由王某垫付。经咸丰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某某与王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李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委托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咸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李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庭审中王某表示愿意赔偿李某某的鉴定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某的哥哥王俊,王某是借用该车,王俊为该车在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和梅泽安受伤,经询问,梅泽安表示不起诉。
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三、本案责任的承担。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李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治疗终结后,一直在与王某协商赔偿问题,且在2016年农历腊月,咸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仍在调解,说明李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李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主张李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李某某的经济损失问题。
1、残疾赔偿金。经湖北省咸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李某某是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1844元/年×20年×0.1=23688元;2、误工费。经鉴定李某某的误工期为12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93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李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李某某主张6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分别在咸丰县人民医院和恩某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9天,参照恩某某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天×39天=2340元;5、营养费。经鉴定,李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为营养费应不超过20元每天,本院确认李某某的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6、法医鉴定费。李某某进行两次鉴定,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有发票和鉴定结论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李某某此次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医疗费。李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6777.99元,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李某某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交通费95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4539.99元。
三、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和梅泽安受伤,梅泽安明确表示不起诉,经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和梅泽安无责任。肇事车辆鄂Q×××××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李某某的损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王某予以赔偿。故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317.99元,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22元,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即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17.99元。综上,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应赔偿李某某63239.99元,其中王某已向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7727.99元由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人民财保恩施分公司应给李某某支付45512元。李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王某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已经支付700元,另需支付李某某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分公司支付王某17727.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王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13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元,尚应支付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计545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登武
书记员:向小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