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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张北镇工业街工业南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017601-X。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71670-4。
法定代表人徐明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昆哲,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绿野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民申141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张北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才、被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草原绿野公司、被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东生、李昆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是否与李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
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了《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8.4%,罚息利率上浮50%;共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涉案款项已经实际发放至李某指定的董占的账户;贷款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9月29日归还了71116.44元本金及罚息199.13元;贷款详细信息表,证明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罚息是93383.48元;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约定的管辖地是张北县人民法院;《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李某某对涉案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北县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说明、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系草原公司财务人员;银行的对账单一组,证明办理贷款向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流水。
对被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的证据,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详细信息表、补充协议均无异议。对《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的李某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其所捺;对张北县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说明、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质证意见是李某某不是该公司的财务人员;复印件及流水并非李某某本人交给原告的。
李某、草原绿野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详细信息表、补充协议均无异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李某某的签名和手印都是办代签的,当时是我自己去石家庄分行办理的;张北县草原食品有限公司说明、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的对账单,是根据银行的材料清单提供的,是李某某的姐夫任润来(公司总会计)组织提供的。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授信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基本信息、贷款详细信息表、补充协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最高额担保合同》李某某有异议,李某某当庭提出对签名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进行鉴定,并对鉴定检材和比对样本进行了质证。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正司鉴【2018】痕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印不是李某某手指捺印形成;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1至样本字迹5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李某某、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均无异议。本院对京正司鉴【2018】痕鉴字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京正司鉴【2018】文鉴字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经再审查明,2014年6月4日,李某,草原绿野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乙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适用共同授信模式,甲方可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意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2014年6月20日,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因经营周转,向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申请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14日为还款日。同日,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李某指定的账户内。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支付了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71116.44元,尚欠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2015年6月15日始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的逾期罚息93383.48元和借款本金2428883.56元及利息未予归还。
另查明,《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李某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所签,并不是李某某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所签。李某某因该案花去鉴定费1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李某、草原绿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在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李某、草原绿野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李某、草原绿野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故对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要求李某、草原绿野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主张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李某某所签。经查,该合同通过司法鉴定及李某的陈述,该合同并非李某某本人所签,系李某本人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所签,不是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要求李某某对《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申请人李某某请求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赔偿其因本案的诉讼导致其经济损失鉴定费19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主张,因该案系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草原绿野公司、李某的混合过错导致李某某遭受损失,应由石家庄分行与草原绿野公司、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与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判决李某某对李某、张北县草原绿野食品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审判决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项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新宇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书记员: 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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