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孙某某
刘玉常(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闫某某
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
唐山迅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原告:孙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玉常,丰润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杨家套乡马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乐维成,经理。
被告:唐山迅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田县亮甲店镇十五里铺村。
法定代表人:焦立新,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1-1号。
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唐山迅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玉田县嘉兴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唐山迅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会江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王会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李某某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生育王会江等三个子女,王会江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3,根据孙某某年龄及法律规定,孙某某还应抚养5年,王会江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6.67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3)。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10天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王会江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5000元。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1746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67元)、车损38473元、评估费1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52.11元【(3258.33元+2951.67元+2946.33元)÷30天×10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09461.2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9838.28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38473元,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7461.28元(309461.28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30%计5923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被告闫某某已给付二原告2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各项事故损失17123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闫某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会江与被告李某某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王会江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李某某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雇主被告闫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生育王会江等三个子女,王会江应承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1/3,根据孙某某年龄及法律规定,孙某某还应抚养5年,王会江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3746.67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年×5年÷3)。交通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必要支出,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12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10天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王会江因事故死亡给二原告精神造成损害,根据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25000元。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217466.6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746.67元)、车损38473元、评估费11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52.11元【(3258.33元+2951.67元+2946.33元)÷30天×10天】、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09461.28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9838.28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损38473元,由该公司在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97461.28元(309461.28元-110000元-2000元)由被告闫某某赔偿30%计5923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其赔偿。被告闫某某已给付二原告20000元,二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各项事故损失171238.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闫某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立新
书记员:崔冬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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