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娟
常顺(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
丁某
于占海
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邵桂金
丁某彬
原告李志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依安县红星乡。
委托代理人常顺,男,内蒙古达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塔温敖宝镇。
被告于占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男,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桂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学田镇。
被告丁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塔温敖宝镇。
原告李志娟、丁某因与被告于占海、邵桂金、丁某彬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娟的委托代理人常顺、原告丁某、被告于占海及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丁某彬、邵桂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土地转让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丁某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合议庭认为:1、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某彬于1999年离婚,原告李志娟离婚后便携带原告丁某离开其居住地及土地使用地。被告丁某彬与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应当知道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某彬离婚的事实。故该合同签订时不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了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系动产;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是以当时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善意有偿的;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部分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耕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即到每年耕种时节才能确定耕地使用权是否被侵犯,并且被告于占海、邵桂金连续耕种至2014年。故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与被告丁某彬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承包地的土地转让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由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返还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各7.8亩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某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土地转让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丁某彬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依据土地流转合同取得的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合议庭认为:1、表见代理的问题。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某彬于1999年离婚,原告李志娟离婚后便携带原告丁某离开其居住地及土地使用地。被告丁某彬与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时,被告邵桂金、被告于占海应当知道原告李志娟与被告丁某彬离婚的事实。故该合同签订时不构成表见代理。2、关于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争议土地使用权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提供的土地流转合同证明了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取得的是土地使用权,系动产;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是以当时合理的价格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系善意有偿的;但该合同侵犯了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部分无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耕地使用权有其特殊性,即到每年耕种时节才能确定耕地使用权是否被侵犯,并且被告于占海、邵桂金连续耕种至2014年。故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的侵犯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因此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与被告丁某彬于2004年4月2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于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承包地的土地转让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由被告于占海、被告邵桂金返还原告李志娟、原告丁某各7.8亩土地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丁某彬负担。
审判长:梁宏志
审判员:刘洪波
审判员:王金龙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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